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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元誌
相 對 人 王睿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0四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五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2794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0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
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02,672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4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據利息預估為1,296,641元(計算式:5,402,672元×6%×4年=1,296,641元),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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