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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冠鈞
相 對 人 許德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等法定列舉之民事程序,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民事程序,現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規定,「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揭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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