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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板橋簡易庭一百一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0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7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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