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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謝明翰
相 對 人 劉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國稅局500元,其性質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故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4%即1,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560元 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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