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7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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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黃秀芳

相  對  人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6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惟第一審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第一審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50元,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9,585元,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50元×72%=7,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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