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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林旭榮
林旭明
林旭昌
林進順
李林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旭昌、林進順、林旭明將系爭土地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卷可茲為憑。
可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性質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林旭昌、林進順、林旭明各1/1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 相對人林旭昌、林進順、林旭明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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