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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沈素麗
訴訟代理人 廖坤寶
被 告 李麗真
訴訟代理人 胡瑾圓
被 告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郭紋秀
被 告 邱妙純
簡明子
簡明賢
歐妍芯
劉大猷
翁素蘭
訴訟代理人 翁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零陸拾玖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修復房屋部分與按月賠償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難謂有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頂樓漏水工程分攤費用等事件,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沈素麗、李麗真、莊文賢、邱妙純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樓,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24日新北土記字第1120004482號鑑定報告(案號:112-A03192,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1頁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到不漏水。
㈡被告簡明子、簡明賢、歐妍芯、劉大猷、翁素蘭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樓,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2頁之修補方法、項目予以修復到不漏水。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查原告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修繕頂樓漏水至不漏水程度,又原告第三項聲明為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第四項聲明則為原告預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各項請求並無主從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原告請求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1頁及第11-2頁,其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328,030元、41,039元;
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3,000元;
第四項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另行租屋之損害2萬元部分,起算日係112年10月1日,其給付終期為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期間非確定,應推定存續期間,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所需之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未超過10年,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
準此,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2,069元【計算式:328,030+41,039+223,000+1,040,000=1,632,0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26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970元,尚欠13,3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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