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訴,41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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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
  5. 二、被告則以:
  6.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兆鑄,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7. ㈡、系爭房屋竣工後,被告於81年6月15日起,以月租金1萬元向
  8.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31年,並投入843,717元改善房屋,系
  9. 三、本院之判斷:
  10. ㈠、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
  11.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12.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13.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14. ㈤、抵銷抗辯部分:
  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 貳、反訴部分:
  18.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徵得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
  19. 二、反訴被告則以: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㈡、有關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43
  23.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依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24. 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25. 肆、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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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淑英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啟村



訴訟代理人 陳宏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本訴原告。

本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本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主文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或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支出之費用,並以前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於本訴主張抵銷,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本訴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簽有租賃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租約)。

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12日以苗栗通霄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寄發被告告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將不再出租。

是系爭租約期限既已屆滿消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除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有遷讓房屋之義務外,若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迄遷讓完了之日止。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座落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兆鑄,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174號土地)土地之所有人,前於80年間,欲於174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被告徵得訴外人吳兆鑄同意後,先代為出資委託訴外人林松柏清除垃圾及填土後,始建成鐵皮屋即本件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初建之餘,亦由被告徵得訴外人吳兆鑄同意後委請泥工、鐵工搭建設施後,始堪利用。

被告為清除垃圾、填土、泥工、鐵工、接天然氣,支出費用793,717元;

鐵皮屋搭建費用55萬元,訴外人吳兆鑄僅支付50萬元,餘款5萬元亦由被告代墊;

上列被告支出共計843,717元。

㈡、系爭房屋竣工後,被告於81年6月15日起,以月租金1萬元向訴外人吳兆鑄租賃系爭房屋。

被告曾於81年7月10日、8月5日向訴外人吳兆鑄索討代墊之843,717元遭拒,同年9月25日,經訴外人吳兆鑄承諾於償還欠款前絕不片面終止租約或不續約收回系爭房屋,被告亦承諾於租賃關係結束前不催討欠款。

基於雙方間約定,系爭房屋之返還與吳兆鑄所借843,717元之清償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原告為吳兆鑄繼承人,於清償吳兆鑄所欠843,717元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31年,並投入843,717元改善房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需即時遷空交還房屋,否則即應每月負擔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無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31年,並投入843,717元改善房屋,主觀上有可繼續長期承租之預期,客觀上亦不可能5月經通知不再續約,6月即遷空交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中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於加重被告責任。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以上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且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苗栗通霄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

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予續約,並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辦理遷讓房屋事宜,揆諸前揭說明,以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租期屆滿即112年6月14日雖即終止。

⒉被告固然辯稱依被告與原告之父吳兆鑄間約定,系爭房屋之返還與吳兆鑄所借843,717元之清償間有對待給付關係。

原告為吳兆鑄繼承人,於清償吳兆鑄所欠843,717元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不負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泥工、鐵工之承攬人林松柏到庭證稱:系爭房屋鐵工及泥工部分之估價單為伊所開立並施作工程,被告有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給伊,但伊不知道被告與吳兆鑄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清償或抵銷關係等語,是證人林松柏所為證言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鐵工、泥工部分為被告出資興建,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兆鑄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

證人即被告配偶吳林鳳雖到庭證稱:被告有於81年間去桃園找吳兆鑄要蓋系爭房屋80幾萬的錢,去了3次都要不到錢,最後吳兆鑄有打電話給被告稱系爭房屋要讓被告繼續住,住到不能再住為止,沒有講到80幾萬元要怎麼還云云,本院審酌證人吳林鳳為與被告為關係親近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憑信性非高,且依照證人吳林鳳所為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兆鑄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證人吳林鳳亦自承兩造間對於吳兆鑄欠款並未達成結論,則證人林松柏及吳林鳳之證詞均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既已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18,0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2年6月15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此,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

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可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茲審酌被告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本息之損害,影響原告規劃系爭房屋後續使用收益,本院斟酌兩造間約定之原租金為18,000元,而違約金每月高達72,000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原告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為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過於懸殊,自應予以核減。

併審酌現時社會經濟與不動產景氣狀況,及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即時返還租賃物應支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3,000元計算,始為相當之數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抵銷抗辯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以其前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兆鑄間,於81年間有843,717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證人林松柏及吳林鳳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但均不足證明被告及吳兆鑄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其有借款843,717元予吳兆鑄乙節,難認可信。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5.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

又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是其時效期間,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6.經查,被告以其前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兆鑄間,於81年間,消費借貸843,717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7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第2頁載明其曾於81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5日向被繼承人吳兆鑄為請求,亦有該份書狀附卷可參,是其時效期間,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至遲應自81年9月5日起算,迄被告以112年11月7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為抵銷之抗辯時,就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係於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12年6月15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發生前,即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揆諸前接說明,自難認被告所抗辯之消費借貸債權843,717元適於抵銷。

故縱然被告抗辯之其對被繼承人吳兆鑄消費借貸債權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其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徵得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兆鑄同意後,先代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另為清除垃圾、填土、泥工、鐵工、接天然氣,支出費用793,717元;

鐵皮屋搭建費用55萬元,訴外人吳兆鑄僅支付50萬元,餘款5萬元亦由反訴原告代墊;

上列反訴原告支出共計843,717元。

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被告繼承之吳兆鑄欠款843,717元,退步言之,反訴原告受吳兆鑄委任監督施工,支出必要費用843,717元,經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2日達成債務拘束合意,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或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3,71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曾聽聞先父談起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反訴被告也從未有提議返還843,717元之事情,此部分純屬反訴原告捏造。

根據系爭建物謄本,系爭房屋81年8月20日興建完成之一、二層之合法建物,且主要建材為鋼造,非反訴原告所謂的鐵皮屋、證人所言與反訴原告所述有所出入亦有不實,且即便反訴原告主張債權為真,起算點為81年5月迄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委任係屬契約,自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克成立。

且主張委任契約成立者,應舉證證明當事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有關反訴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843,717元部分,反訴原告前開之舉證,至多僅可證明反訴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兆鑄間有任何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之合意,業經本院如前認定,反訴原告執前詞主張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兆鑄有達成消費借貸、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無可憑採。

反訴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且迄反訴原告於以112年11月7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請求時,無論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必要費用之支出,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依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843,71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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