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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工程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三七三巷三弄五號六樓之一之房屋室內設計工程,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卻未給付工程款,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被告則以由於造型不喜歡,所以不給付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依據原告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委託人與承攬人,訂約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與卡莫內空間設計規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上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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