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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二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宏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之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百號四樓之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為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參佰元,詎被告竟擅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逕自遷離,於八月二十一日未知會原告知情形下,擅自拆下廚房水龍頭,折斷牆內水管,均未修復,將小房間內之木櫃把手及抽屜毀損,並遺失廚房內瓦斯桶之防爆連接頭,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為此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同年九月至十一月之租金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七月至九月被告積欠之水費電費新台幣參仟貳佰零貳元、房屋修理費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共計肆萬肆仟零貳元等語。
被告則以因系爭房屋內之水龍頭壞掉,一個月沒有水用,所以搬離,不同意付任何錢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 九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被告擅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 日遷離,及被告毀損房屋內之廚房水龍頭、把手及抽屜、瓦斯接頭等事實, 已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水電費單據各一紙、照片四紙,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房屋內之水龍頭不堪使用,所以不租云云,然查本件房屋內水龍 頭損壞時,原告同意修繕房屋內之水龍頭,而被告擅自拆毀水龍頭等情,有 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電話譯文一件為證,足認係被告擅自拆毀水龍 頭等情,應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表明終止租約,並未獲 得原告之同意,亦未依據兩造所訂立租賃契約第七條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 依此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原告依據上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 九月至十一月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者,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約定兩造之水費 電費,由被告另外支付,及被告承租房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如毀損原告之房屋內之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 之廚房水龍頭、把手及抽屜、瓦斯接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兩造 所定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九條,請求給付水費、電費、及上開物品之毀 損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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