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二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陳泰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會生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六十個月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七日前如數繳付,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借款人未依規定期限內清償本息時,其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逾期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不履行債務者,由連帶借款人連帶負責。
詎料訴外人張會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積欠金額及利息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分期付款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台北市松德大樓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函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當初是辦理小額貸款,只有簽一種表格,並沒有簽金額,錢也是由啟達公司直接撥入,原告提出的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上的筆跡不是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並沒有簽下此份契約書,只有在分期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簽字,而且是貸款後簽的,當初只有三人連保,並非八人連保等語。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上「連帶借款人」欄內確有被告之姓名,並有被告簽名蓋章、借款金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事項,並載明辦妥對保手續無誤等文字,依上開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張會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並未於系爭消費性借款契約上簽名蓋章云云,但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該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分期付款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開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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