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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但原告是一不識字之老婦,與原告完全不相識,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也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附表: ┌─────┬───────────────┐
│本票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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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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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 :│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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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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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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