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89,板簡,2389,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淼森
送達代收人 陳水塗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各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

利息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三四),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若未能依約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時,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未能依約還款,迄今僅繳付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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