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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七一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
詎借款人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帳卡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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