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89,板簡,2507,2001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О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文虎
訴訟代理人 邱顯卿
張漢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О七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條款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但應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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