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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一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拾貳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誠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一至五部分)及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其餘支票部分)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壹拾貳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清償票款之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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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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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貳萬參仟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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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貳萬參仟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
│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貳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貳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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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貳萬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
│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貳萬壹仟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
├─────────┼─────────────┼─────────┤
│八十九年七月八日 │貳萬玖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貳萬玖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壹萬捌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
│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貳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
├─────────┼─────────────┼─────────┤
│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貳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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