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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一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二號二號、三十四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二號二號、三十四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租期七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後被告丙○○商請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同意,兩造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終止租約,並約定被告丙○○應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將系爭房屋搬清交還原告。
惟屆期後,被告丙○○並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書、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丙○○則辯稱:我願意搬走,但原告應返還剩餘押租金三十四萬元等語。
另被告甲○○則辯稱:我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兩年前已經退出與被告丙○○之合夥關係等語。
二、按「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丙○○既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拒絕返還剩餘押租金。
再者,「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依約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迄本件審理終結時止,已歷經五個月期間未履行,依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十萬元計算,即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經抵充後,被告已無任何剩餘押租金可請求返還,故被告丙○○辯稱原告應先返還剩餘押租金三十四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另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此項連帶責任並不因被告甲○○結束與被告丙○○之合夥關係而有任何影響。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酌減後之房租即每月十萬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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