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
訴訟代理人 許瑞君
被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能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義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皇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元公司)背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甲○○○有限公司則以其係借票於被告乙○○○材料有限公司,得元公司另外開票與其換票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得元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
又背書人與發票人應就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南皇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得元公司背書,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南皇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得元公司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再按,所謂支票之借用,票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償還義務。
本件被告南皇公司自白簽發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得元公司,且系爭支票上印章亦屬真正,被告南皇公司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票號 面額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銀行
0000000 0拾捌萬捌仟肆佰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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