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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四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七時十五分許,酒後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 FP─二三八八號自小客車,跨越馬路中心線,撞上原告所承保,由吳俊賢駕駛之車號 EBW─九六一號機車,致吳俊賢左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經送醫院醫治,共支出醫療、看護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吳俊賢,自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行車執照一件、醫藥費收據十三張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於上述時地,酒後又無駕駛執照 (酒精濃度一、○四),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心線,衝入對方車道,撞倒吳俊賢駕駛之機車,致吳俊賢受傷。
有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測繪圖、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責任至為明顯,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吳俊賢醫療、看護費,自得行使代位權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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