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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及雇用原告於公司任職為業務部經理,詎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公司因週轉不靈而結束,原告尚有八十九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薪資未領,而每月薪資為五萬六千六百元,共一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被告每月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一千元作為旅遊預備金,皆未使用或歸還原告,此部分金額共一萬二千元,此外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超過一年,故依勞基法之規定,求償一個月之薪資作為資遣費,金額為五萬六千六百元,合計為一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未付,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款簿一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所欠薪資、旅遊預備金與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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