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小,1422,200111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張新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二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號電話帳號,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件、電信費收據三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業已繳納系爭電話費用,且電信費用係租金費用,為廣義之運送費,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起訴催繳八十三年之電信費用,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辯稱已繳納系爭電話費用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法義,承租人所使用、收益者應為租賃物本體。

又依辦理電話租用權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一項前段:電話租用權(電話使用權)為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供給之電話機,而與各方通話之權利。

電話租用戶並非對電話機之本體為使用、收益,而係使用經他方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以與各方通話,是電話費係使用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以與各方通話所支付之費用,此即與上述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租賃」不符,非屬動產租賃,從而電話費即非租賃動產之對價,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甚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

又原告之性質為公營事業,公營事業者亦稱公共事業,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不以權力為要素之事業。

且公營事業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

我國民法對商人係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是原告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

復按電話係指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者謂之,電信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經營電話業務,其經由電話網路傳遞聲音,此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份之電話費,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電話費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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