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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甲○○○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傳鉢
訴訟代理人 賴文得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甯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甲○○○(甲區)社區住戶,依該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與住戶規約,每戶應按戶計算繳納管理費,被告所住之台北縣鶯歌鎮○○○街八十二號七樓,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十五期,合計一萬八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提出甲○○○(甲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甲○○○(甲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費標準公告、催繳管理費之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始未曾依社區規約之規定做出繳費數額之決議,且未依規定完成公告。
被告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並允諾只要有所回應就願繳交管理費,但迄未獲回應。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甲○○○(甲區)社區住戶,應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則以原告收取管理費未依法定程序,拒絕繳納等語置辯。
按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等訂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住戶,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且原告已依甲○○○(甲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七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決議每戶應負擔之數額,並將前開決議事項做成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規約、會議記錄、公告在卷可考,且已依依法對被告完成催告繳費手續。
依前開規約約定,管理費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故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定,即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不以前開會議記錄之公告為生效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法決議、公告自非可採,自應依法繳納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童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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