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小,1459,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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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佳昱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五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原、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昱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昱達公司」)之負責人陳炳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牌照P七─一一四一號汽車(以下簡稱為「陳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北宜路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與新店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竟先向右偏後再向左迴轉,使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駛來、由原告出租予張玉龍駕駛之牌照P七─四六五號汽車(以下簡稱為「計程車」),因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與陳車之左前端擦撞受損。

茲原告所有之前開計程車被撞後送修七天,共支出費用三萬二千二千一百三十元(材料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工資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每日營業損失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共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合共四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佳昱達公司對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計程車造成前述損害自應連帶負責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租約等影本各一紙、估價單二紙及照片四幀為證。

被告則以⑴陳炳良飲酒距案發時已逾五小時,嗣後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但係看清後二十餘公尺內均無來車,於迴轉後經五秒鐘始撞上,且該路口未禁止迴轉,即無過失可言,⑵陳車係登記在佳昱達公司名下之業務車,外無噴印公司名稱,且案發時陳炳良正欲夥同友人前去洗溫泉,非在執行業務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租約等影本各一紙、估價單二紙、照片四幀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載明如原告所述肇事情節之張玉龍、陳炳良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八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前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復陳稱陳炳良駕駛佳昱達公司所有之陳車在案發地肇事,足證除肇責歸屬乙節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依前開現場圖及筆錄、照片所示,肇事路口豎有禁止左轉標誌,往北宜路方向之北新路內、外三線車道分別為二點七、三點一及三點一公尺,若被告自初向左轉時起至擦撞時止歷時五秒,以其於警訊時自承陳車每小時二、三十公里之速度(每秒約可分別行進五點五六至八點三三公尺不等之距離),早已越過路口,殊不可能與計程車擦撞;

況以前開路口為直徑畫出半圓弧,設為自被告靠道路右側望後開始迴轉起,到行駛至內側車道相撞處止之最大距離估算,其行駛距離應不超過十三點九七三公尺({2.7+3.1+3.1}×3.14÷2=13.973),按被告之行速計算,約需耗時一點六七秒至二點五一秒,則計程車於此時段內自二十公尺外駛至,其每秒約需行駛七點九六至十一點九二公尺,換算其時速約二十八點六六至四十二至九三公里,如依計程車在案發處乾燥之柏油路上分別留下十點六及七點九公尺之剎車痕,對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於六十二年五月四日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築造一至三年內之乾燥柏油路面於行車速度約四十五公里時,其煞車距離約十點五公尺,五十公里時約十三公尺,可知張玉龍所駕駛之計程車應非高速接近;

參以陳炳良於警訊時直承伊酒後駕駛陳車於案發之路口靠右後向左迴轉,正行進間即遭同向後方直行之計程車撞擊,顯見陳炳良酒後在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轉,復疏未讓後方來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張玉龍於內側車道遵循方向直行,並無肇事因素,即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四二六號鑑定書就本件交通事故,除有無讓車之部分外,亦同此認定,則陳炳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計程車被撞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對該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開法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暨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係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陳炳良乃佳昱達公司之負責人,陳車為公司所有之業務車輛,則其駕駛該車肇事,於客觀上即為公司使用而執行外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關之行為,縱係遊樂中所為,依前開說明,佳昱達公司仍應負僱傭人責任,且其迄未反證其已盡必要之監督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其與陳炳良連帶負責賠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

茲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證明書所載,計程車被撞後送修七天,共支出修理費用三萬二千二千一百三十元(材料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工資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而陳車係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領照使用之營業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受損時已使用三年十一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為四年;

固定資產折舊依財政部五十八牛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函,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台財字第四一八○令規定,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者,每年遞減率為0.438,依此計算,上開換修零件至案發時之折舊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14,680×0.00000000000=13,120.0000000),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一萬九千零一十元([14,680-13,120]+17,450=19,010)。

又系爭計程車受損後送修七日不能使用,固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乙紙可考;

然該車係供出租,非由原告自行或僱人費油、負擔風險載客,其送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自不得以臺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所載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額計算,應按其原得受之利益,即以其提出租送契約書上載日租八百五十元計算,共為五千九百五十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求償之金額計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其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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