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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訴訟代理人 陳銘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屢經催討,不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雖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該異議狀內未提出異議及抗辯之實質內容,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提供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服務資費合計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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