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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志軍
送達代收人 丘卓女
訴訟代理人 傅世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原告給付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HO─○一三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三民路口路,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從後方超車不當撞及原告之機車陳明德所駕駛之車號CQ─八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被告承諾願意負擔所有維修費用,然事後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僅有過失七成,且原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距離,並注意保持前後車之距離,機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靠右行駛,如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車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命被告與證人即原告之司機陳明德繪製現場草圖,兩人所繪製之草圖相符,依據草圖顯示,顯示原告之車輛等待紅燈之靜止狀態中,被告騎乘機車卻擅自行經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距離,車禍當時路況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前開規定,而撞及原告之車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過失應屬被告之過失,自屬可信。
從而被告抗辯過失僅有七成云云,顯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修理費應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
查原告賠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其提出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八十六年七月領照使用,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至受損時已使用參年貳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維修單所載,零件金額為貳萬陸仟貳佰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貳萬零貳拾元(九六六七+六一○○+三八四九+四○四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陸仟壹佰捌拾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前述工資柒佰捌拾元,則原告共得請求零件修理費及工資共陸仟玖佰陸拾元(七八○+六一八○=六九六○)。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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