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小,165,200105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三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彬
訴訟代理人 沈文蓉
被 告 甲○○○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傳缽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五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柒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保養費用新台幣 (下同)七萬二千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大樓維修保養契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原告承攬被告消防設備之維修工程,被告則按月給付一萬二千元報酬,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顯屬違約,乃依法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維修保養費七萬二千元。

提出契約書、被告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原告保養效果差,警報器常出問題,我們已依約在一個月前先用口頭表示終止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具函終止契約,自無再給付維修費之義務云云。

三、查本件維修契約第七條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如果不繼續維修保養,應提前一個月表明或書面通知不續約,違反約定,應賠償一個月之維修保養費。

被告雖主張於一個月前表明,卻為原告所否認,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依約賠償原告一個月維修費一萬二千元,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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