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小,188,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送達代收人 劉文璋
訴訟代理人 高崇榮
被 告 乙○○○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七О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租用原告第D八四九一五等數據電路,自民國(下同)自八十七年六月裝機至八十八年二月拆機為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該數據電路係原告借予他人使用,因他人並未付費故拒絕繳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數據電話,並積欠之電話費至八十八年二月拆機為止共積欠壹萬玖仟元電話費等事實,並據其提出國內數據電路租用申請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則以該數據電路係原告借予他人使用,因他人並未付費故拒絕繳費云云,然查被告既向原告申請租用數據電路,其擅自將電話借與他人使用,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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