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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九七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暨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 進 忠
法 官 陳 明 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進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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