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小,540,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四О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四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太平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於原告之公司共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記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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