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送達代收人 蕭當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新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八八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捌拾叁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張世才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擅自以訴外人張世才之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之電話,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拆機為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陸仟捌佰捌拾叁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一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其係以經營電信業,係自稱「張世才」者持其身分證,要求被告代辦手續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並不知係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解釋,無代理權人明知自己無代理權,竟以本人之名義,向善意之第三人為意思表示,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代理人認為自己有代理權,不知自己無代理權之情形,對於善意第三人所生損害自不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張世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原告0000000之電話,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拆機為止,共積欠電話費陸仟捌佰捌拾叁元迄未給付,及訴外人張世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遺失身分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張世才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張世才向原告申請租用電話,惟被告抗辯當時張世才持其本人之身分證要求代辦申請租用電話,並不知無權代理等語。
經查,本件申請租用電話之時間恰為同年月二十二日,即訴外人張世才遺失身分證後翌日所申請,且被告當時認為係訴外人張世才持用其本人身分證要求代辦申請租用電話手續,並不知自己無代理權,因此,如係不知名之第三人將張世才之身分證交付被告,被告自應認為有代理權之授與,並非無代理權,從而被告抗辯並不知自己無代理權等語,應屬可信。
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明知」自己無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並未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據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