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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一О號
原 告 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鳳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一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乙○○○社區住戶,依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繳納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份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八元,迄未繳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因原告組織不合法、人事不健全及財務管理不當,故被告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管理費四千七百零八元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組織不合法、人事不健全及財務管理不當,故被告拒繳管理費云云,惟本件原告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業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顯原告並無組織不合法情事,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有其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至為明確,而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是否妥當與住戶應依法繳納管理費用無涉,無對等義務,是姑不論被告主張上開原告人事不健全及財務管理不當等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所言屬實,仍無礙其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其應以監督、改造方式促使社區管理更加完善,自不得持前開理由抗辯,否則住戶均持同理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工作將無經費以為繼,社區管理維護更加惡化,乃屬必然,故被告謂拒繳管理費能促使改善社區管理維護,顯係緣木求魚,無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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