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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二О一六號
聲 請 人 台北大第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相 對 人 劍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鍵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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