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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三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丙○○與乙○○之任何一方向原告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範圍內,免再為給付。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朝洋 (會單上為王朝)歷年來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因被告乙○○每次皆未清償全部會款之債務,故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完會後,經雙方結算,會首即被告乙○○共積欠王朝洋會款新臺幣(以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由被告乙○○交付票號AA0000000,被告丙○○(亦即被告乙○○之子)為發票人,到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王朝洋,作為清償上述積欠之會款,惟於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王朝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另參加以被告乙○○為會首,每月五日開標,每會參萬元,共十八會之互助會一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無故停會,王朝洋尚為活會,共繳十次會款三十萬元,至今分文未償。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王朝洋將對被告二人等前述之會款、票款等債權一百四十萬元,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
( 如未發生通知效力,原告再次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原告受讓前述債權,自可對被告等請求清償,其中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原告對被告丙○○與乙○○之間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可向被告乙○○請求會款,亦可對被告丙○○請求票款云云,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八十五年之互助會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十八年互助會會單、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之帳戶戶名雖為訴外人捷可興實業有限公司,惟被告丙○○卻在該支票正面發票人欄蓋章,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受讓李朝洋之上述債權後,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一百一十萬元,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未清償之一百一十萬元之同額會款,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被告丙○○、乙○○任何一方,向原告為清償後,他方就該清償之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以免原告獲取不當利益。
而原告於受讓李朝洋之三十萬元會款,再向被告乙○○請求給付該會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合會、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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