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簡,1462,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被 告 乙○○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月梅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福生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投保,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保單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依保單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至該保險契約消滅時為止。

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徐福生因罹患陳舊性腦出血並四肢癱瘓及失語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給付殘廢保險金。

依保險契約約定:「凡領取死亡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準此,保單借款之清償期於原告給付保險金時即已屆至,被告等為福生之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等追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二十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條款、殘廢給付通知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稱被告方面有溢繳保費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應予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有溢繳保費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稱係每月至銀行劃撥繳交保費,共繳交二十九次,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云云,是此僅為被告方面依保險契約按月所繳交之保費,並未能證明有所溢繳。

此外,被告就其有溢繳保費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二十萬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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