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德富
被 告 大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呂毓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九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呂國鄉與合夥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九號五樓房屋,言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移轉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若違約願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呂國鄉將系爭房屋裝潢成六間套房出租營利,違約拒絕將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且拒繳銀行貸款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公司改組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朱若曦名下,使原告對於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無法執行。
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即對外出租營利,每月收取租金五至六萬元,嗣後再繳納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本息,每月一萬二千元,共近四十八萬元,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已得利二百萬元,且於八十九年六月起,中華商業銀行同意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可暫時不繳本息,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不顧原告信用,拒繳銀行利息,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先給付三十萬元予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以免其權益受損,另因向法院聲請執行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花費執行費、律師費共五萬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三九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本票、債權憑證、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檢察署函、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與朱若曦之相關資料。
向經濟部調取大蓄實業有限公司改組前公司大小印鑑。
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登記予朱若曦名下,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呂國鄉,現負責人蔡金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任公司,其時公司資產無系爭房地,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者並非蔡金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及及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一)原告與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抗辯: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者並非其現負責人蔡金鳳,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為出租之收益行為,雖未依約變更借款人之名義,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三)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朱若曦,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已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自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金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中之律師費部分,查原告主張係為了怕保證人將來因被告未向銀行繳納本息,致遭銀行追償,而預先支付保證人三十萬元,以及為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經核均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未將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並拒繳銀行本息之行為,尚無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支出單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非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金五萬元中之強制執行費部分,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所繳納之執行費,本得就執行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所得金額受償,無訟爭性,對被告甲○○而言亦無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被告大蓄實業有限公司違反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甲○○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請顯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