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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十二弄十三號一樓」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一巷四十二弄十三號一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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