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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台灣台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詹哲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鵬
被 告 丙○○○
乙○○
兼 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號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十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十七號之三層樓房屋,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該棟房屋三樓即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借予當時任職於臺北看守所之被告甲○○作為宿舍使用。
嗣被告黃志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定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黃志芳自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遷讓返還房屋,惟經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多次發函催告,被告黃志芳仍與其妻女即被告丙○○○、乙○○佔用該屋不還,則渠等使用該房屋即屬無權佔有,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三人共同遷讓返還該宿舍,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乙○○給付自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之損害金,另就遷讓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各一紙、地價謄本二紙、臺灣臺北看守所函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⑴黃志芳於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到職後即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嗣因原住人屠寄在監服刑,始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搬入居住,則實際配住時點既在七十二年二月,即在行政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前,黃志芳於此一時點後退修,自得與家屬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止,⑵關於眷屬宿舍,行政院雖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改為職務宿舍,然原告就此並未通知被告,且被告原簽立之借用保證書上亦未更換,直到被告退休後原告始通知應交還宿舍,致被告喪失於在職期間申請貸款購屋之機會,顯見原告早有預謀損害被告之權利,⑶原告雖於八十三年來函通知被告黃志芳遷讓房屋,但從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則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應為同年月十四日之誤)起訴請求還屋,其請求權已超過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綜合判斷,原告之訴應屬無理云云,並提出簽呈、司法院函、榮民證各一紙及剪報三紙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萬宗池、謝林及張宗學。
經查:㈠觀諸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其簽署借到之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提出之簽呈上載:「懇請鈞長諭謝林先生再函屠寄促其宿舍限於本(五)月底以前搬離」,其答辯狀上亦載:「但被告家眷於七十二年二月由南部已搬來台北租賃房屋住,苦等屠員搬出無消息,復於七十二年五月初再上報告催請,原告始於同年十一月『改換配住』現住之眷屬宿舍」,可見被告實際配住之系爭房屋之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證人謝萬宗池、謝林及張宗學陳稱被告係同年二月間獲准配住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提出之司法院院台秘二字第二三五一八號函係針對退休人員就配住公家宿舍「未實際居住」者而發,與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在內之情形不同,自與本件無涉。
又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係以「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舍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於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舍宿舍』者」為限,本件被告既非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退休,其實際配住之時點亦在該次修正之後,自不得適用前開函令主張續住。
㈢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配住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被告甲○○原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第五條第四款已明載:「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宿舍,::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其自認業已收悉之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所總字第七九五四號函亦載:「請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宿舍騰空交還本所管理」,其就屆期應返還房屋一事,顯難謂為不知,且其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即已退休,揆諸前述說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渠返還該屋,自無不合。
㈣原告歷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固均未於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兼以之為訴訟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本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茲被告所簽借用保證書上既約定應於奉准離職時三個月內騰空交還,則自原告最早得請求返還之時點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算迄今仍未逾十五年,自難謂其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承右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之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都市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均受土地法第第九十七條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
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房屋之造價原告主張為四十二萬三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屋所坐落之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第十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憑,則自起訴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往前回溯五年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其第一段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之計算之每月法定租金額為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即土地總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法定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十,再除以十二月,[(10,845×82.3)+423,000]×10%÷12=10,926.8625),第二段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為一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11,945×82.3)+423,000]×10%÷12=11,717.0000000)︶。
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該地八十五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四萬三千元、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四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四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而該地左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右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有金城路可通往三峽鎮及中和市○○○○○路銜接板橋市,附近有市場、學校、郵局及公有停車場,數百公尺遠之金城路、立德路口有商店,被告並陳稱該處宿舍之房租每月約四、五千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鄰屋租金,與被告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適當(相當於每月(10,926×8/10=8,769.6及11,717×8/10=9,373.6),則原告減縮為按月請求八千一百九十三元自屬正當。
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就租金所定為期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㈡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原告就起訴之日起往回溯超過五年部分之損害金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十七之二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命被告應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遷讓房屋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併宣告之。
四、末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多年,非予相當期間難以覓屋他遷,爰酌定三個月為所命遷讓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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