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五號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隆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姮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七十七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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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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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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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隆茂營造股份有│樹林市農會信用部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壹拾陸萬陸仟元 │FA六六八0七五│九十年一月三十│
│ │限公司 │ │日 │ │八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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