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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世
訴訟代理人 陳素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一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車號三A─六六一一號之汽車乙輛,交由原告修護,原告業已修護完成,惟被告遲不取回車輛,亦不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維修費用,原告屢經催索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催告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承攬者,承攬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定作人負有給付承攬款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所有之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十五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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