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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洋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提示後均遭退票,而前開支票簽發迄今雖逾一年,然依票據法規定,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後,執票人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是原告自仍得請求其就票面額如數給付,暨自支票到期日(按應係提示日之誤)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提示,均遭退票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四、查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其發票日距今固均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之追索時效,然同條第四項既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且自其追索權消滅後迄今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期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二紙支票所載面額計四十萬元之利益,暨公示送達起訴狀生效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惟利益償還請求權乃屬不當利得返還之性質,非屬票據上權利,其得請求之時點應為票據權利消滅之翌日(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結論參照),則被告自應於原告為此請求後始負遲延責任,且不得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暨其利息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
至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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