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甲○○○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五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第三人謝明雯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明雯對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橋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經執行法院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債務人橋立公司就謝明雯前開出資額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後,被告即就謝明雯對橋立公司五十萬元出資額存在乙節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謝明雯對橋立公司有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度民執木字第一○七四二號通知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謝明雯對橋立公司有五十萬元出資,既有爭執,原告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另發換價命令前,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陳稱謝明雯原係受讓江赤玉五十萬元之股權,經變更登記後,僅交付十萬元,餘款迄未繳納,嗣因找不到謝明雯,故仍列名股東(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江赤玉亦證稱伊原有橋立公司五十萬元股份,嗣賣給謝明雯,收得十萬元後已辦妥變更登記(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載謝明雯之出資額為五十萬元,可見江赤玉依讓與合意已將其在橋立公司之五十萬元股份讓與謝明雯,並辦妥變更登記,即已生效,縱其尚未付清四十萬元價款,然此僅係內部債務履行之問題,於再為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意旨,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等第三人,是謝明雯對橋立公司之五十萬元出資既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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