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周清耀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再依約繳納,且該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共計尚欠本金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件、借據一件為證。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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