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徐榮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枝曾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被告分期購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前執鈞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八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梅字第九七八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在第三人海山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惟本件購車債務陳麗枝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清償完畢,被告核發清償證明書在案,被告仍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云云。
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立之清償證明係出於錯誤,經查帳得知尚有一筆分期款計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尚未繳清,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仍置之不理,乃聲請鈞院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在卷,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求濟。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支付命令係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其所示之請求權,為執行名義發生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之事實,若執行債務人嗣後得另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並須為不牴觸既判力之事項。
換言之,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
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若符合準再審之事由者,執行債務人得循此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梅字第九七八五號執行程序,所執異議之訴事由,係訴外人陳麗枝曾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被告分期購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執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核發之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八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在第三人海山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因本件購車債務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清償完畢,且經被告核發清償證明書,既無債務存在,亦無強制執行正當理由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指消滅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清償債務),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八四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