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簡,2042,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二號
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十四日止,連續向原告誆稱欲代售水果,報價三十粒七百五十元,於水果賣出後,再給付貨款,而要求原告出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貨七十二箱、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各出貨一百四十四箱、同年月二十四日出貨一百三十九箱,由台中縣名岡鄉○○路八一九號加豐冷凍庫上貨,委由訴外人東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水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三之三號被告所經營之嘉一水果行,共計四百九十九箱,共計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詎料被告取得貨物後,僅給付貨款二萬一千四百元以虛應故事,其餘貨款則拒不給付,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二萬餘元後,原告尚受有新臺幣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明細單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前科資料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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