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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О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巷四○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巷四○號二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即拒付租金,今租期已屆滿,被告迄未遷讓返還房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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