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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號
原 告 乙○○○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政
訴訟代理人 曹蕙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大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白 光 華
法院書記官 段 永 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五一號六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含稅,由原告代為扣繳,被告實收五萬四千五百元),押租金一十五萬元,租用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
雙方並於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租賃期間未滿,如原告擬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並應於原告交還房屋裝修現狀時,無條件將押租保證金及未到期之租金返還原告。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故無法使用房屋,乃遵兩造前揭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市榮興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兩造前開約定,租賃契約應於通知後滿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將房屋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押租金一十五萬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一十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二、被告就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存在,押租金一十五萬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及其尚未返還押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向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原為五年,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期滿後再續租至九十年九月,續租之租賃契約係原告所擬,被告並未詳細審閱。
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通知終止租約,惟原告承租期間對系爭房屋有裝修改造,雙方約定應於租期終止時回復原狀或時價賠償,原告遷移後未履行約定,經被告通知並請求調解,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修復共計花費一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另有招牌拆除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積欠瓦斯費用七百三十九元,共計一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應由原告負擔而由押租金抵銷云云,並據提出「修改房屋拆損應復原」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修復工程估價單、拆除招牌估價單、天然氣繳費收據各一件為證。
惟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成立租賃關係,租期原至八十七年九月屆滿,其後再行續租至九十年九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提出之約定書上雖載明原告應將相關裝修事項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或時價賠償,惟該約定書書立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有被告提出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該約定書係在兩造第一次成立租賃契約(即續租前)所約定。
(二)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租賃間屆滿後續租,並另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如乙方(即原告)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交還『房屋裝修現狀』時,返還押租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租約之真正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續租時,已就租賃物交還及押租金之返還等事項另行約定,明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限未滿而終止租約時,僅有將房屋裝潢之現狀返還出租人之義務,顯已變更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回復原狀或時價賠償」之約定甚明,且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租期滿後續租時,重新議定租賃條件,亦屬社會交易常情,故依據兩造八十七年九月簽訂之租約約定,原告並無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再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針對系爭房屋租賃所擬具,並非一般市售之制式租賃契約書,被告既於租約中簽名同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非得事後藉詞未詳閱租約而否認該租賃契約書訂約款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自行雇工修復系爭房屋花費一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招牌拆除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於押租金中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瓦斯費用七百三十九元一節,業據提出天然氣繳費收據一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從押租金中抵銷,自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後,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一十五萬元予原告,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及積欠之瓦斯費七百三十九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之訴訟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 永 玉
法 官 白 光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 永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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