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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三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與臺北縣新莊市,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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