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簡,215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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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五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如遲延給付,應加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如遲延給付,應加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三人,每會新臺幣二萬元,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得標後,即未按時按數給付死會會款,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會款九萬五千元;

被告丙○○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得標後,僅給付部分會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十二期會款,共計二十四萬元,迄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各應給付死會會款各二萬元,被告既然未按期履行,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云云,惟與原告請求權之成立無涉,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合會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即有依約於每期標會後給付會款之義務,被告二人積欠會款,原告會首自有請求給付會款之權利,且被告先前已積欠多期會款在先,原告自有以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每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會期屆滿止之會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如遲延給付,應加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如遲延給付,應加計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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