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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蕭振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九九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原告項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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