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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 告 源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意
訴訟代理人 彭慶龍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入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其購貨,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原告屢經催索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影本六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亦僅係空言否認債權存在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爭執其真實性,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如原告提出銷貨單所載台北縣三峽鎮○○路四五之一三號或被告位於樹林市○○路四七號營業所在地,買受人即被告依法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計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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